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作者:DCSJW整理     来源:网络

应如何评价和使用这项调查结果:

一、这项调查结果反映了目前我国综合医院房屋设施的现状情况(只限于量的方面)。

二、虽然这项调查结果显示的床均建筑面积超过了“九六标准”规定的指标,但各医院的用房却并未因此感到宽松,而只是达到实际需要的基本要求。

三、考虑到全国的平均水平,把这项调查结果作为确定新的床均面积指标的依据是适宜的。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和情况分析,汲取五十多年来特别是“九六标准”施行以来医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在全国征求了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建设标准修订了七项基本建设内容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对于1000床以上的综合医院,可参照1000床面积指标执行。

本建设标准中的门诊、医技等与门(急)诊量有关的房屋面积是按3:1的诊床比计算的,当实际需要大于或小于这一比例时,这些用房的面积则应按百分比相应地增加或减少。

附表2   综合医院七项建设内容分科室建筑面积指标(m2)  

规模部门

200床

300床

400床

500床

600床

700床

800床

900床

1000床

急诊部

480

720

996

1245

1548

1806

2112

2376

2700

门诊部

2400

3600

4980

6225

7740

9030

10560

11880

13500

医技科室

6240

9360

12948

16185

20124

23478

27456

30888

35100

住院部

4320

6480

8964

11205

13932

16254

19008

21384

24300

保障系统

1280

1920

2656

3320

4128

4816

5632

6336

7200

行政管理

640

960

1328

1660

2064

2408

2816

3168

3600

院内生活

640

960

1328

1660

2064

2408

2816

3168

3600

合    计

16000

24000

33200

41500

51600

60200

70400

79200

90000

床均面积

80

80

83

83

86

86

88

88

90

注:保障系统中含医疗业务用蒸汽锅炉用房;采暖锅炉用房面积单列。

本次修订的七项基本建设内容与“九六标准”相比,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增加了16~28㎡。主要是为了保障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求和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诊疗手段不断增加的需要。

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有的是根据实际需要测算的,有的是根据专用的公式计算的,还有的是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规定等有关文件确定的。

本建设标准改变了“九六标准”中规模越大床均建筑面积越小的模式,采用随着医院规模的扩大床均建筑面积适当增加的模式。实践表明,规模较大的医院功能完善、科室齐全,承担急、难、险、重病人的救治任务也多,需要与之相应的房屋面积。同时,现状情况调查结果也是如此。

   一般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本建设标准第十六条表1的规定。确因业务工作需要、建设资金又有保证,经审批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床均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七条  本条确定了七项基本建设内容在综合医院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比例。该比例是在对若干基础数据进行整理,并经过综合分析后确定的。使用过程中,各项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预防保健工作是综合医院的医、教、研、防四大任务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以及人口日趋老龄化,人民群众的卫生观念和保健意识也日益增强。因此,医院中预防保健的工作量越来越大。但各医院内预防保健的工作用房都比较拥挤和简陋,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工作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本建设标准依据《防疫法》的要求并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面积。

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面积与医院建设规模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而是以所承担的地段保健人口数量为基本参数,故将其单列出来,另给面积。“九六标准”规定,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配备工作用房9㎡。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普遍反映面积指标偏紧,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对现状调查资料的分析研究,在修订时,将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的人均工作用房面积增加到20㎡。

第十九条  本条所定面积指标是根据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批准发布的《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1〕708号)有关规定,同时结合综合医院科研机构具体特点确定的,主要用于科研业务用房的建设。其公用配套和生活服务设施可与医院共用。

“九六标准”规定,, 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编制内的每位专职科研人员数量,另外增加科研用房的建, 筑面积。在我国,, 设在医院中的医学, 科研机构,多为“, 院办所”(也有所办院或院、所分立)形式,专门从事科研工作人员数量不多,编制也少。但科研工作与临床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且大多数临床高级人员均有科研项目, 并定期进行科研工作。在本次修订中新标准规定,承担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另外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

“九六标准规定,每位专职科研人员的用房面积按25㎡配置。随着医学科学发展与学科分类细化,科研用房的面积也需要增加。根据《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指标》的有关规定,本次修订将原来规定偏低的25㎡调整为32㎡。以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在建设科研用房的同时,配套建设与之相适应的中间实验动物室,是医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因一般综合医院不设实验动物室,故本条规定的科研用房指标中不包括该项内容。需要时,可按卫生部发布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担临床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有三种类型,即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本条教学用房的建筑面积是根据原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所列14个作为本建设标准的单列项目,供建设单位选择使用。其中有些虽属于七项基本建设内容的范围,但又不是所有综合医院都必须建设的非共性项目,所以予以单列。这些项目的建筑面积是在对综合医院的调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的。各地在综合医院的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交通设施的不断改善,乘用各种车辆到医院就诊的患者、探视的家属和健康检查(咨询)者越来越多。在适当的位置(地上或地下)设置公共停车场,已成为综合医院建设工作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已有明文规定,并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医院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应按当地的规定,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增加综合医院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气候的变化,冬季采暖已不仅限于寒冷地区,但也并非是全国所有综合医院都需要采暖设施。所以,本次修订“九六标准”时,将采暖设施的配置要求单列一条,并且未明确具体面积指标。实际工作中,应根据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需要,按采暖方式的不同,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设计,另行增加相应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工作在不同规模的综合医院中都有承担,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程度也在变化,健康体检的工作量逐年增加,必然需要一定的设施来承担这项工作。本建设标准没有确定具体的面积指标,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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